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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及审查要点

已被浏览481次     更新日期:2023-12-11     来源:上海高院-范静波

近年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呈快速增长态势。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事实查明困难,审判周期普遍较长,是审理难度较大的一类知识产权案件。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拟结合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探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案件的审理思路以及侵权认定中的审查要点


01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


商业秘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但与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不同的是,商业秘密通常不具有清晰的权利外观,在侵权判定之前首先要确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应的权利主体。



对于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一般可以采取逐段审理的思路,即采取以下步骤:

1. 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固定;

2. 商业秘密权属的审查;

3.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4. 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5. 被告主张侵权阻却的理由是否成立。


由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难度较大,尤其在技术秘密案中往往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这也是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周期普遍较长的主要原因。


司法实践中,为提高裁判效率,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例如,在案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披露、使用或允许其他人使用相关信息的行为,则无需机械按照逐段审理思路进一步审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02

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固定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有关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固定是案件审理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案件审理中相对复杂的环节。


在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固定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强化对原告的释明工作


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原告对于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普遍存在不够具体明确或者保护范围过宽的情况。对此,法官应向原告加强释明工作,合理界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防止不适当地将公有领域内容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于涉及技术秘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申请技术调查官,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共同参与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固定。


二、鼓励原告开庭之前固定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部分案件的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被告当庭通常难以对原告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答辩及举证,由此导致严重影响庭审质量和裁判效率。对此,法官可以要求原告在庭前会议或开庭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固定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三、商业具体内容的固定时间至迟应在一审辩论终结之前


如果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变更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则需要重新恢复法庭调查。原告在二审程序增加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一并裁判。


四、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可以是某一载体中的特定信息,也可以是该载体中全部信息的组合


由于公知信息的组合以及公知信息与非公知信息的组合均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对于原告将某一载体中全部信息的集合作为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不能仅以原告主张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不清楚为由即裁定驳回起诉。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信息集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则是后续法院审理环节中应审查的问题。


03

商业秘密权属的审查


有权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商业秘密权利被许可人。商业秘密权利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商业秘密被许可人基于许可类型的不同享有不同的诉权。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单独起诉;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起诉。


商业秘密并不存在法定的授权程序,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享有权利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对此,实践中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确定原告是否系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于技术信息,可以根据研发记录、实验数据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于经营信息,可以根据合同、交易记录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近年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多数在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技术信息,以及在商业活动中形成的经营信息均存储于公司的特定软件系统中。原告如在诉讼中可以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要求已经直接体现在相应的载体中,权利人可以对载体中的内容进行总结、概括、提炼,以此形成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



对于商业秘密的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属审查,除需审查有关商业秘密转让合同、许可合同的证据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判断相关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能否与原告在案件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相对应。对于转让或许可的商业秘密的内容种类多样、内容庞大的情形,实践中很多合同仅概括性地规定所转让或许可的商业秘密,其是否包含了原告在案件中主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还需要人民法院结合实际交付内容等证据进一步审查。


04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要件。


一、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同时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个条件。秘密性要件在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1. 秘密性判断的时间点为被诉行为发生时


被诉行为发生后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并不影响在该案中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被诉行为发生之前具有秘密性,而被诉行为发生时已经丧失秘密性的信息,则不能在该案中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2. 秘密性在属性上具有相对性


一项商业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并要求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主体均不知晓,只要求不为本领域人普遍知悉即可。


3. 商业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类型化判断


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概念进一步定义,对于某一商业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实践中可以作下列类型化的判断: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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